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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长沟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2015/09/16) 点击: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沟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结合我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镇政府经管科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经济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1、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水面等自然资源;
2、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的;
3、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4、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5、村经济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6、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7、国家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8、村经济合作社拥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9、村经济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10、依法属于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 需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镇经济管理科审核,镇政府批准。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镇经济管理科审核鉴证后签订。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集体资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资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集体资产出售、转让,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资产评估,报镇经济管理科审核,镇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镇经济管理科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村经济合作社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2、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3、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4、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5、集体资产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必须经社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村经济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2、集体资产的承包、出售、出租、转让和重大变更;
  3、重大项目投资;
  4、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5、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镇经济管理科对各村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于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经济合作社建制撤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有集体固定资产和历年积累余额,由镇政府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生产基金、公益金、生活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折款以及国库券等由原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理分配。方案须经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村经济合作社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镇经济管理科报告。
第三十条:村党支部书记及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镇政府认为需要时,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责任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集体资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村经济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村经济合作社未经镇政府批准,私自出售、转让、出租集体资产的,将对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责任人追究责任,并将处理集体资产所得款项上缴镇政府。年终取消评选“五好支部”资格,扣除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责任人全年报酬的20%。
第三十四条: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以及在村党支部书记、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需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区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经济管理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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